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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超级手段”背后的考察与探析:重塑民事诉讼之合并制度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5-08-27 09:36:42  字号 [ ]
法官“超级手段”背后的考察与探析:重塑民事诉讼之合并制度

 

论文提要:

本文透视道路交通诉讼模式创新的背后,直指诉讼合并制度。诉讼合并制度能够让当事人合并不同的诉,从而扩大在审案件的广度,拓展诉讼的覆盖面,最直接的实现诉讼经济。当然,无边界的进行诉讼合并,会导致诉讼变得错综复杂而难以理解,反而会影响司法效率。已有不少学者对诉讼合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但本文不乏创新之处:一是借助于对民事案由规定的探析绕开了学术界难以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这对诉的合并制度构建来说无疑是一大助力;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更为直接明确地阐述了较为详细的构建方案。全文共9051字。

 

【关键词】民事诉讼合并 超级手段  诉讼标的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化,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会发现:一个简单法律事实的发生背后涉及千丝万缕的法律关系,一个走完所有司法程序作出的判决却不过是其中的一环,这极大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妨碍了司法效率,有时甚至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审判,并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此要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直接找到两边的最终端点,作出一个最后的终点判决,法官需要一种“超级手段”,实践中常表现为诉讼模式创新。

一、法官“超级手段”的运用——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说开去

2012年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致辞说,世界各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已夺走约120万人的生命,目前每年还有5000多万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中许多人落下终生残疾和心理创伤,世界卫生组织已发出警告,如不采取紧急行动,到2030年,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将称为人类第五大死亡原因。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我国长期居在世界第一位,重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后处理不言而喻。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是法院中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2,因为该类案件多,时效性强,对个人和社会影响大,各地法院陆续成立专门的交通庭进行处理,从案件分开审理到合并审理,现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审理模式。

现举一个较为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为例子来进行说明:甲借用乙的家用小轿车去某地旅游,在路途中碰撞行人丙,导致丙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乙负全部责任。甲的车分别在平安财保和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丙治疗终结后,准备向法院起诉。实践中,丙将乙、甲、平安财保和太平洋财保都列为被告。法院在对丙、乙的侵权责任关系,甲、乙的借用关系,甲与平安财保的三者强制险保险关系及甲与太平洋财保的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都进行审查处理,并一起做出宣判。探究本案将会发现,本案涉及多个不同诉讼标的,存在多个不同的诉,此诉与彼诉之间因为诉的不同而隔着一堵围墙。法官则运用一种“超级手段”打破围墙,将本该分开审理的案件全部合并审理,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更好的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原告。

除此以外,还有法官运用“超级手段”的例子吗?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在许多侵权案件中,会有这样的体现。再举一个笔者亲自参与的

有关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的案件来进行说明,房主陈某想自己建造房屋,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造资质的李某,李某向赵某购买二手“三无”起重机一台用于现场施工,并且以自己名义雇佣王某做水泥工,后王某在起重机升降平台作业时,因起重机钢缆断裂,致其从高空坠下死亡,王某近亲属将陈某、李某、赵某一并起诉法院要求赔偿。经分析本案存在以下法律关系:陈某与李某的承揽关系,李某与赵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与王某的雇佣关系,实践中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能将陈某、李某、王某的法律关系按照过错原则一并纳入,李某与赵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却无疑是“超范畴”的,但为了能及时救助死亡者家属,避免诉累,也将之纳入同一个案件,一并审理。

透视法官“超级手段”的背后,我们就会发现其核心武器即为诉讼合并审理,然而此处的诉讼合并,已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合并规定,是为一种为适应社会需要而做出的积极有益突破和探索。对于上述案例更为详细深入的分析,将再下文继续阐述。

二、法官“超级手段”背后的窘境——现有诉讼合并之立法缺陷及司法弊端 

(一)立法缺陷

诉讼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里有关于诉讼合并的规定,但仅有四条,内容较散,未成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归属于“当事人”小节下,分别对“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诉讼”进行了规定,虽有一定诉讼合并内容,但严格来说是当事人制度的内容;“开庭审理”小节下的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是比较直接的关于诉讼合并规定,但只存在于开庭审理阶段。

结合司法实践,对比国外诉讼合并制度之立法内容和理论体系,对我国现有诉讼合并规定之缺陷分析如下:

第一,缺乏对诉讼合并标准及类型的统一概述。不同的诉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后方能进行诉讼合并?诉讼合并又分成什么样的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其实诉讼合并之标准与诉讼合并之类型可以相互解释和补充,并以此来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张永泉学者著一书《民事之诉合并研究》4,将诉讼合并分为四大类:诉讼客观合并、诉讼主观合并、双方当事人之诉讼合并即反诉、本诉与共同被告间之诉讼合并即交叉请求,其中诉讼客观合并又分为诉讼单纯合并、诉讼客观预备合并、诉之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诉讼选择合并,诉讼主观合并分为诉讼主观的预备合并、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这些分类涵盖了国内外学者关于诉讼合并分类的全部类型,可作为对比现有诉讼合并规定的参照。当然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立法并不需要采纳全部的诉讼合并类型,具体理由下文会进行阐述,但有些诉讼合并类型却亟需立法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第二,缺失救济途径,致诉讼合并规定无法充分得到利用。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法条极度抽象,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提起诉讼合并申请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出,但能否适用是由法官决定,法官若不同意,则无救济途径,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诉讼合并规定的使用,使当事人丧失因该权利而获得的程序利益。

第三,未对诉讼合并效力做任意性与强制险区分。诉讼强制合并是指当事人必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合并审理。诉讼任意合并是指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合并审理的情形。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来看,均属于诉讼任意合并,这遗漏了对诉讼合并审理与实体审判乃至于与社会效果之间关系的考察,导致产生不良连锁效应,例如多合同违约案件,甲诉乙合同违约赔偿,乙是因丙违约才致对甲违约,乙申请追加丙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院审查后决定不同意乙的申请,而这可能导致以下后果:乙败诉,其败诉后向丙起诉,但由于前一案已生效执行,乙很有可能因两个案件之间的时间差而承受巨大损失,这不仅对乙是不公平的,而且有害于社会价值的引导。

第四,缺乏诉讼合并制度与管辖制度的协调性规定。5正如张晋红学者所论述的,由于我国没有诉讼强制合并规定,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诉讼合并都是任意的,将会导致以下两种情形的发生:一是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几个诉讼请求,可以对同一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起诉;二是不同的当事人对出自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都不能拒绝受理,又由于分别起诉具体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因而所有后受理的法院也都不能将其受理的案件向先受理的法院移送。既然如此,当事人分别起诉,各受诉法院都予以受理应为法律所准许。但一概分别起诉并分别审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管辖制度对此有一些协调性的规定,如受理后诉讼法院发现本案与先诉有密切联系时,将案件向先诉法院移送以实现合并审理,那么诉讼合并制度的实施就有了制度性的保障。然而,立法对此并无任何规定。另外,当不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彼此有关联的诉,并期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在管辖制度中明确规定牵连管辖,因而对本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欲合并审理其本来没有管辖权的反诉或第三人之诉则缺乏法律根据,从而导致实践中的牵连管辖只能以牵连管辖理论或者应诉管辖理论作为根据。

(二)司法弊端

以上立法缺陷毫无疑问地导致诉讼合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丛生,以笔者经历过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当事人欲进行诉讼合并而法官不准。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增加攻防能力,获得胜诉或减轻、转移负担,面对数个有关联的诉讼时,往往有非常强烈的诉讼合并意图,然而经常面对的情况是法官冰冷的不予准许。从现有诉讼合并规定来看,法官可以轻而易举地阻却当事人诉讼合并,而不产生任何负担。

第二,法官欲进行诉讼合并而“无法可依”。面对数个有关联的案件,法官也会为了减轻诉累、提高效率,有时甚至是为了查清整个事实而希望进行诉讼合并审理,可发现没有法律依据,也只好将案件分别审理。

第三,倒逼法律之外创造新的诉讼审理模式。典型的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审理模式,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是弱者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司法资源的紧缺性,在不断的实践探索后形成了现有诉讼审理模式,其创新的背后无疑是现实需要倒逼的结果。

(三)现实层面的立法障碍:绕不开的诉讼标的理论争议

诉讼标的是民事审判中最核心的要素,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审判对象、审判方向和既判力范围等重要问题,简单的讲它承担着区别此诉与彼诉、原、被告攻防策略以及能否再提起诉讼等一系列重要功能。因此诉讼标的毋庸置疑地成为构建诉讼合并制度必不可少的前提,但遗憾的是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的诉讼标的理论。对于诉讼标的理论争议更为详细的介绍将体现在下文中。

在数年前就有不少学者对我国诉讼合并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取得了不少阶段性成果。6这些论述的发表并非不引起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视,但为何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任何体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合并的基石——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不休导致该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毫无进展,因此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成为构建诉讼合并制度必须移走的一座大山。

三、民事诉讼合并制度之构想

(一)诉讼标的争论解决之途径:民事案由规定功能

 要想在立法层面对诉讼合并制度有所突破,必须要先解决诉讼标的理论,因为这涉及到最基本的诉的识别问题。

大陆法系的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多种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有“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新实体法学说”等三种代表性学说7,但这三种学说均有弊端,无论采用哪一种均会出现实务中的矛盾。法学学者们虽然从来没有停止对完美的诉讼标的理论的探寻,但迄今为止仍未有定论。诉讼标的理论的现状客观导致实务界对其无法适用,进而在态度上又对其表现出了忽视和轻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出乎学者意料的是实务界并没有因为对诉讼标的理论的漠然而引起民事审判活动出现失控的局面,反而在有条不紊中逐步向前。不少学者也对这样的现象进行研究并给出不少合理的解释8,但笔者认为他们忽略了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因素,那就是2005年的《民事案由规定》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正是因为它们的存在致使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律实务中显得不那么重视,甚至直接被忽略或漠视。

笔者在此将2005年的《民事案由规定》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合并称之为民事案由规定进行论述。民事案由规定将诉讼案由分为十大部分共424个,最大程度的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较于抽象不可见的诉讼标的理论,具体的书面化的案由规定显然更为诱人,也更为具有指导性。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 是影响诉讼标的范围大小的三个最基本要素。纵观上述三大诉讼标的理论, 莫不是对这三要素的抉择与组合。在三大理论无法解决的案件上面,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却能很简单的得到解决。

{C}1、{C}旧实体法学说。其在处理由同一个案件事实产生而多个请求权的案件进行诉讼标的识别将产生偏差,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来识别诉的个数却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对于同样一个案件事实,是不允许产生两个案由的。

{C}2、{C}诉讼法学说。二分肢体学说:其在解决由多个案件事实却指向同样的诉的声明时将产生缺陷,例如原告因被告虐待、婚外情而起诉离婚,虽然案件事实有两个但是诉的声明只有离婚一个要求,因此将之识别为两个诉讼标的显然是不合理的。利用民事案由规定进行诉的识别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在案由归纳时就直接纳入离婚诉讼。一分肢学说:仅以诉的声明进行诉讼标的识别,但此学说不结合事实理由,就不能合理识别金钱或种类物给付之诉中的诉讼标的。以民事诉讼案由进行诉的识别时是不会发生这种情况的。

{C}3、{C}新实体法学说。该学说修正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理论,认为所谓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基于多数事实关系分别发生多数请求权而其给付相同的情形。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如果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发生了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的合并。但此种学说也并非完美无瑕,其重新定义请求权竞合,涉及到民法学的理论,那么新实体法学说就不仅要和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相契合还要和民法的理论相契合,所以这个学说本身就比旧实体法学说和诉讼法学说需要更多的论证。9民事案由规定则像百科全书,本身就是法律的衍生,自然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

当然,民事案由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瑕,也有其局限性,最主要的是体现在滞后性,如同法律一样从其出生那一刻起就落后了社会。但其本身带有的原则性和开放性,能够较好的弥补其滞后性,从而较好的起到诉讼识别的作用。

(二)诉讼合并要件

诉讼合并类型之论述中会顺理成章的对某一类诉讼合并条件进行论述,但在这里阐述的是适用诉讼合并原则性要件,更加抽象,涵盖范围更广,将解决我国现行诉讼合并无标准可言的缺陷。

参照学者研究10,笔者认为诉讼合并至少需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前提是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不同的诉具备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诉讼合并也是诉讼标的的合并。是否要进行诉讼合并,可先分析诉讼标的的个数,至于当事人单一或多数无关紧要。

第二,各个单一的诉在构成要素上具有关联性。虽是几个独立的诉,但若是互相没有任何牵连,无避免矛盾判决和减少诉讼成本之需要,合并审理就没有意义,反而使审理变得复杂化。

第三,受诉法院至少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只要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可以直接在这个请求基础上合并审理其他的请求,但应注意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合并的几个诉讼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其中特别程序又可划分为若干独立程序。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就达不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有违因辩论或调查取证程序的不同而特设不同程序的初衷。

(三)诉讼合并类型之选择

 1、对预备合并之诉、选择合并之诉和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之诉讼几点思考

在学者对诉讼合并类型的论述中,均对预备合并之诉及选择合并之诉进行了详细阐述11,认为对此诉讼合并类型也应包含在诉讼合并制度中,并进行相关立法规定。但从实务中法官对这几类诉讼合并的态度来看,基本否认其存在合法性,具体理由有:第一,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请求的要求时内容具体明确,而预备之诉及选择之诉均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诉送请求12,认为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第二,客观上会增加裁判复杂性,导致审判实务紊乱。原告提出两种不同类型的选择性诉讼请求,毫无疑问会增加审判的复杂性,当原告的第一种类型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而第二种类型的诉讼请求却能得到支持时,原告是胜诉还是败诉呢?;第三,客观上会造成原被告双方程序利益失衡。若允许预备之诉及选择之诉讼存在,则无疑给原告开了一个不断向被告进攻的口子,同样一个事实,原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网罗组织出多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将使被告精疲力尽;第四,民事诉讼法允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需要进行诉讼请求变更,这弥补了原告因对不懂法条或法条误读等原因导致的错误诉讼或盲目诉讼的缺陷,同时随着法官对法律释明的不断重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将愈加趋于合理性。

竞合的诉讼合并又叫重叠的诉讼合并,是指同一个原告对于同一个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却只有一个同一的目的,各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讼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之诉讼是否属于诉讼合并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结论,但在诉讼法学者的眼里,任何一种请求权竞合,因其诉讼目的只有一个,因此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他们认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就其中之一以诉讼声明的方式提起诉讼,诉讼声明是诉讼法学者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因此在诉讼法学者的眼里,不存在竞合的诉讼合并的问题。13

笔者认为以国内目前的司法资源和审判实践来看,预备之诉及选择之诉并无多大的市场需求,而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之诉由于诉讼目的只有一个,只不过请求理由不一样而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当成一个诉讼标的来看,不存在诉讼合并。由于我国司法客观上偏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偏差可以由法官主导纠正。若不考虑审判实际,盲目将之纳入诉讼合并范畴,反而会增加审判复杂程度,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影响司法效率。

张永泉教授《民事之诉合并研究》一书中对诉讼合并类型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审判实际,笔者认为我国至少需要规定以下诉讼合并类型:一是诉讼客观合并中诉讼单纯合并;二是诉讼主观合并中双方当事人之诉讼合并即反诉、本诉与共同被告间之诉讼合并即交叉请求、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诉讼预备合并、诉讼选择合并和诉讼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并不适合我国审判实践,具体的在上文已有论述,详见表格如下:

诉讼客观合并类型之抉择

诉讼单纯合并

诉讼客观预备

合并

诉之重叠合并

或竞合合并

诉讼选择合并

(图表一)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模式实际上是本诉与共同被告间之诉讼合并

综合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模式实际上是属于本诉与共同被告之间诉讼合并,即面对原告请求侵权赔偿之诉,各被告之间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又进行交叉请求,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哪个或哪些被告最终承担赔偿结果的一种诉讼合并。同理,上述举例中的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也是属于该种诉讼合并类型。

3、诉之重叠合并或竞合合并和必要共同诉讼

这两类诉讼合并在学术中具有争议,因为它们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持有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将可出不同的结果。以旧实体法学说的诉讼标的观点而言,因为它们符合多个诉讼标的的条件,因而属于诉讼合并类型;以新实体法学说的诉讼标的观点来看,它们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因为诉讼合并的前提是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以上,所以它们并不属于诉讼合并,实质上就是一个不可分的诉而已。对诉讼合并的讨论虽然逃不开对诉讼标的的研究,但因为本文采纳的诉讼合并类型都是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相关,故而对诉讼标的不再开展研究。

(四)诉讼强制性合并与诉讼任意性合并之区分

笔者认为诉讼强制性合并内容至少需符合以下一个条件: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要求当事人必须提起另一个诉讼内容,当事人若不提起,则丧失或放弃相对应的权益;二是对法院而言,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另一个诉讼内容时法院应当同意并一同进行审理裁判。诉讼任意性合并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给予法官较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即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起另一个诉讼内容,法官也可以决定是否予以合并审理。因为诉讼强制性合并对当事人的严苛性,因此需要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对此,可借鉴美国诉讼合并制度设计经验,一方面可以将诉讼强制性合并内容规定在诉讼合并类型之下,另一方面可以从反面对诉讼强制险内容进行限定。14

(五)诉讼合并流程之构建

1、诉讼合并申请阶段:现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合并规定分别体现在“当事人”和“开庭审理”小节,一般认为诉讼合并在立案阶段就可以提出。笔者现对诉讼合并流程构建如下:原告在立案阶段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诉讼合并申请,可以由立案庭予以审查是否符合诉讼合并适用事由,符合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的说明理由并出具裁定书;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也可以向法庭提请诉讼合并申请,由法官予以审查是否符合,符合的追加另一诉进行合并,不符合的出具裁定书;法院可以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进行诉讼合并,属于任意性诉讼合并的需征询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合并,属于强制性诉讼合并的也需征询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备案,当事人不同意的需告知其不利后果。如果涉及处分他人合法权益的,即使当事人不同意也需由法院综合做出考量,法院最后决定予以追加并合并的,出具裁定书。原告可以口头进行诉讼合并申请,并由法院作笔录予以确定,也可以进行书面申请。

法院和当事人在一审普通程序中进行诉讼合并的区别

 

起诉阶段

答辩期和举证期内

开庭审理

一审辩论终结前

法院

可以

可以

可以

不可以

当事人

可以

可以

不可以

不可以

(图表二)

2、裁定书: 裁定书主文部分包括对是对是否符合诉讼合并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列明异议期,载明上诉权利。

3、救济途径:通过上诉论述会发现,不管是诉讼任意性合并还是诉讼强制性合并,当事人提出诉讼合并申请能否得到准许,还是由法院决定,虽然诉讼强制性合并属于法院应该进行的诉讼合并,但由于另一诉是属于诉讼强制性合并范畴还是诉讼任意性合并范畴是有法院来判定的,因此在“无救济既无权利”的法理下,我们需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将诉讼合并裁定书纳入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讼裁定书范畴,即诉讼合并申请人若对法院不予合并决定不满意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结语

司法实务中,法官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做出诉讼模式创新往往是对诉的合并制度的合理利用。完善立法规范,确定诉的合并制度,将游走在灰色地带的诉讼创新模式纳入法律规范,是越来越呈现复杂化利益纠葛的社会要求,也是法官解决“案多人少”的一大途径,更是当事人追求效率与正义的迫切需求。

 



1法官在审理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中,突破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多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这种在数个端点中直接找到最初和最终端点的审理模式,本文形象的称之为法官的“超级手段”。

 

2) 现民事案由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纠纷

3) 现民事案由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4参见张永泉:《民事之诉合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参见张晋红:《诉讼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第95-96.

 

6)张晋红:《诉讼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载入论文阶段性研究成果。

 

7旧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力或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学说,此说早期采用“二分肢说”,认为事实关系(又称事实理由) 和诉的声明二者构成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视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是否全部同一,两者中任一方是多数,诉讼标的即应为多数。”后期出现“一分肢说”,该说认为事实理由并不能构成诉讼标的之要素,诉讼标的仅由诉的声明构成其识别标准。诉的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故不会发生诉的合并。新实体法学说,认为无论诉讼法学者从纯粹诉讼法的角度作如何深入的研究都是治标不治本的,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考量民事实体法的请求权理论。只有修正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理论,才能克服旧实体法学说的缺陷和诉讼法学说的矛盾。依新实体法学说来看,所谓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基于多数事实关系分别发生多数请求权而其给付相同的情形。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如果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发生了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的合并。

 

8 张卫平学者在《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中认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诉讼标的主要涉及程序问题以及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非规范性和民事司法的非精密性掩盖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关联到诸多问题。梁开斌学者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中认为律师对诉讼过程的推动及法院自发形成办案方式使实务界即使忽视了诉讼标的理论仍然能使民事审判活动在有序中推进。

9 王斌、李龙、李婵:《民事诉讼标的三大理论评述》,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6页。

 

10 参见李纪森:《从诉讼标的理论出发谈诉的合并问题》,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总第189期第38页。

11 预备合并之诉分为诉的客观预备合并和诉的主观预备合并,前者是指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它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的后果,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称为本位之诉)无理由时, 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称为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在第二位的诉讼标的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三位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是指各共同诉讼人或对于各共同诉讼人的各请求在实体法上有相对立的关系时,原告申明其中一个请求优先判决,并以该请求有理由为解除条件,从而一起申明审判其他请求的合并形态。选择合并是指选择合并,又称为择一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或诉,其中任一诉讼标的或诉获得胜诉判决即达到诉讼目的,不得再对其他诉讼标的或诉作出判决。

 

12  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有时诉讼请求可能是一样的,但由于增加了共同诉讼人,且其诉讼请求是向增加了的诉讼共同人提出,因此实际上也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

 

13 参见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32页。

14 参见陈桂明、吴如巧:《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制度评介及对我国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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