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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禄全与被告汤建宏、伍智隆民间借贷案——在他人借条上签名的性质认定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5-08-27 09:43:34  字号 [ ]
原告叶禄全与被告汤建宏、伍智隆民间借贷

——在他人借条上签名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借款人  担保人  见证人

 

裁判要点

在他人借条上签名的性质如何认定,应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其书写格式予以推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07号(20121011

 

基本案情

原告叶禄全诉称:2009527,二被告向原告叶禄全借款美元2150元(当时兑换汇率为6.75,折合人民币14512.50元)和人民币81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95512.5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三年即36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6876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叶禄全借款本金和利息114281.50元。嗣后,原告叶禄全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叶禄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叶禄全人民币114281.50元。

被告汤建宏辩称:被告汤建宏的岳母即李清清因工厂开办不久,资金周转困难而需向原告叶禄全借款。当时,李清清在外地,便请被告汤建宏为其代办此事。该笔借款与被告汤建宏、伍智隆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伍智隆辩称:该笔借款系李清清请其女婿即被告汤建宏代借的;实际情况系李清清去广州出差后原告叶禄全才将款项凑齐,李清清就请被告汤建宏代办。因被告伍智隆在李清清开办的工厂做事,故李清清打电话要求被告伍智隆去见证。当时,被告汤建宏将借条写完,原告就建议被告伍智隆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伍智隆是在场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禄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上载明:“兹向叶禄全借款美元现钞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小写2150)。人民币现金捌万壹仟元整(小写81000元),人民币81000元按当日兑换价壹美元兑换陆点柒伍元人民币(1美元兑换6.75元人民币),计美元现钞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上述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偿还本金时的币种计算,均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此款借款用途用于清清皮革公司资金周转),此据。”被告汤建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伍智隆在被告汤建宏的签名和借条落款时间的正下方签名并捺印。原告叶禄全将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汤建宏委托代理人李清清的女儿即被告汤建宏的妻子支付了原告叶禄全人民币50000元。2012517,被告汤建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清作出承诺:“本人李清清关于汤建宏在2009527向叶禄全借款案件一事,当时我(李清清)本人在国外,叶禄全送钱来借我本人时,我打电话叫伍智隆去我家一下,钱由我女婿汤建宏给予领取,借款期一年,到时一切由汤建宏、李清清两人归还本息。此款是李清清本人使用,该案件与伍智隆毫无关系,他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签名只是做一个见证人。一切还款后果由汤建宏、李清清两人负责承担。”该承诺书的落款人为李清清和陈秋霞。嗣后,原告叶禄全因催讨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1011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被告汤建宏、伍智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禄全借款本金人民币95512.50元及利息人民币16680.3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被告汤建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建宏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叶禄全收执,其主张系代其岳母李清清借款,但原告叶禄全不予认可,被告汤建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汤建宏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建宏与李清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汤建宏可另行主张解决。2、被告伍智隆是否是共同借款人。首先,被告伍智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伍智隆在被告汤建宏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在其姓名前面注明自己的身份。其次,虽然在该借条中被告伍智隆不是紧接着被告汤建宏签字捺印,但本案的借条是由被告汤建宏书写,被告伍智隆在被告汤建宏写完日期后,在相对应有借款人的下方签字捺印,其书写格式较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再次,李清清在庭审中陈述,其开办了一家工厂,其系董事长,借款是其向原告叶禄全所借,因其赶着出差,故委托被告汤建宏、伍智隆到其家代办并领取该笔借款;事先,被告汤建宏、伍智隆都不知道此事,是领取借款的前一天,李清清才告知被告汤建宏,原告叶禄全提出要将被告伍智隆叫上,具体叫上做什么,原告叶禄全未说明,后李清清就将被告伍智隆叫到其家。被告伍智隆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借钱的情况,当时其系李清清开办工厂的厂长,李清清叫其去,其就去了。以上陈述与被告伍智隆和李清清称被告伍智隆只是见证人不相一致。因此,原告叶禄全的借据作为本证,虽被告伍智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是见证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叶禄全借款美元2150元和人民币81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叶禄全主张按借款当日双方约定的汇率6.75折合成人民币偿还其本金人民币9551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汤建宏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汤建宏支付时主张多支付的金额为计算为以后支付的利息或偿还本金均可,故原告叶禄全现主张计算为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汤建宏已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故该笔借款自20118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对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31×4÷121.77%),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自201183日起2012528止的利息应计算为人民币16680.30元。被告伍智隆、被告汤建宏和李清清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伍智隆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

一、担保人、保证人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或履行债务的人。见证人是证明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本案被告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名与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伍智隆在借款人汤建宏签名的后方无空余位置签名的情况下在汤建宏签名的正下方相对应的位置签名,而未注明其为见证人,其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说明伍智隆认可自己为借款人。

二、关于伍智隆为何在借条上签名的问题。根据第一点伍智隆在借条中签名位置的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伍智隆是借款人。此时,叶禄全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责任转移至伍智隆。伍智隆辩称自己是见证人,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李清清开办工厂的厂长,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李清清叫其去,就去了。而李清清作为汤建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虽然陈述伍智隆只是见证人,但在其后陈述借款经过中称其是委托汤建宏、伍智隆代办并领取借款的。伍智隆和李清清的陈述不相一致,依法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伍智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是见证人,但伍智隆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伍智隆认为自己是见证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叶禄全提供了汤建宏、伍智隆签名捺印的借条,从伍智隆的签名捺印位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伍智隆是借款人,叶禄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伍智隆提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伍智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与汤建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汤建宏、伍智隆与李清清之间的关系,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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