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林某香、林某才在银行窗口盗窃客户存款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香、林某才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香、林某才的行为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本案的认定,关键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客户的资金”,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黄某被盗的财物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客户的资金”,理由有以下二点:
1、《刑法》第264条和《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成为盗窃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的财物。盗窃金融机构实际上是限定了盗窃行为所实施的特定区域,且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和保管的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
2、金融机构不同于其他公司、企业,其特殊性就在于金融机构存放有大量现金和客户委托保管的贵重物品(保险箱业务)。《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客户的资金”,从立法本意分析,就是针对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箱业务,即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内的资金。盗窃属于该“金融机构”客户存放,而在法律上又属于“金融机构”的资金,而不能广义理解为客户在金融机构场所办理业务时,将还没有交到或委托金融机构保管的被盗资金,理解为“客户的资金”。本案的二被告人虽然在金融机构的公共场所行窃被害人的钱财,但盗窃行为的地点,不是确定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要件,因为被害人的钱财不属于金融机构管理或保管的财物,因此被害人被盗的财物,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客户的资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某香、林某才的行为不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最终,依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不同作用,以及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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