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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逃跑又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5-08-27 09:45:05  字号 [ ]
郑德水危险驾驶罪案

——自首后逃跑又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关键词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自首

裁判要点

被告人自首以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是自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3419日)

基本案情

201244中午,被告人郑德水在家中与其弟弟喝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清流县永顺花园,行至清流县供电局门口的三岔路口横过道路时,与黄爱珠驾驶的闽GY9079号公交车发生碰刮,造成郑德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2412,郑德水与黄爱珠就本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德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4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郑德水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郑德水于20124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至外地,经办案机关多次通知仍不到案。201347日,郑德水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3419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德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郑德水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德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德水无证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水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水在案发后与黄爱珠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行为人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归案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的问题,对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而本案审判中,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理解不同,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德水作案后虽然曾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的规定,其之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德水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实际是重新回到尚未投案的状态,重新获得投案自首的时机;其在此时又主动归案,仍然符合自首的“自动将自己交付追诉”的本质特点,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并不矛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针对的仅仅是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行为,并未涵盖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又主动归案的情形。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针对的不仅仅是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后逃跑的情形,也涵盖了在犯罪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逃跑的情形。为此,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自动投案并无不妥。第三,在现有法规无明确规定、实践审判又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及考虑自首设立的初衷等因素,也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被告人第一次主动投案后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第二次主动投案后仍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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